(2017)浙0226执26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叶亚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叶亚丽,胡三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26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京慧,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叶亚丽,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胡三永,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226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153272.65元、执行费2199.09元、诉讼费3365元,共计158836.7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叶亚丽、胡三永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8836.74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邬成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范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