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曹杰与钱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杰,钱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849号原告:曹杰,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钱志峰,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曹杰与被告钱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志峰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元;2、判令被告钱志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9月26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被告上述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不归还的,被告另应承担原告通过法律途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然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涉讼。被告钱志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述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杰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钱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钱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杰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钱志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美华人民陪审员 管有珍人民陪审员 胡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