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子盈与张逸琴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盈,张逸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盈,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逸琴,女,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华,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刘子盈因与被上诉人张逸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子盈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子盈认为被上诉人所翻造的新房子整体向东、向北进行扩建,致使其北面主干道被封,无法通行,且影响其房屋通风,故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张逸琴辩称:上诉人通行的主干道在南面,其并未影响上诉人通行。且双方曾就房屋改造签有协议,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刘子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逸琴1、拆除向东扩建出来的一米墙体,保留其西门必要正常开门及通行距离;2、拆除向北扩建出来的二米墙体,其向北二米墙体系超面积的建造,无相关行政部门的的批准文件;3、赔偿其房屋租赁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29个月,每月房租约1,000元/月)、房屋装修费3,000元、精神伤害费29,000元、水管损失费300元、重建化粪池2,000元及水斗洗衣台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经查:刘子盈与张逸琴系左右邻居,刘子盈家房屋在东侧,张逸琴家房屋在西侧,中间原有一喇叭口夹弄(南宽北窄),现夹弄均被双方使用,不再作为通行通道,双方房屋出行的主干道是南面道路。二、张逸琴于2014年4月左右开始翻建房屋,在翻建房屋过程中就夹弄使用及出行等事项与刘子盈发生争议。2014年4月21日,双方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罗溪村委会主任陈沛明主持下达成协议,该协议由甲方(张逸琴)、乙方(刘子盈)签名确认,协议约定:“东侧走廊、北面最窄处1.2米为共同使用,现甲方已使用走廊1米,剩余走廊归乙方使用,为了方便乙方后门进出,现将甲方东侧后屋留通道给乙方进出。甲方东侧墙面不安装空调、门窗,屋顶天沟不超过外墙,自来水北移至乙方屋后,下水道做好。南面围墙从甲方南墙角拉齐至乙方现在灶间外墙,拉齐后再朝南靠墙砌墙。”经现场目测,张逸琴新造房屋与刘子盈房屋相比,张逸琴房屋比刘子盈房屋整体向北扩展约2米,张逸琴的“东侧后屋留通道给刘子盈进出”事实上已不可能。三、针对2014年4月21日达成的协议,双方确认如下:(一)、协议中的“为了方便乙方后门进出,现将甲方东侧后屋留通道给乙方进出”没有履行;(二)、协议中的“甲方东侧墙面不安装空调、门窗,屋顶天沟不超过外墙”及“南面围墙从甲方南墙角拉齐至乙方现在灶间外墙,拉齐后再朝南靠墙砌墙”履行完毕。一审审理中,张逸琴表示由法院酌定违反该协议赔偿数额。四、对于财产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1、水管损失费赔偿300元;2、水斗洗衣台赔偿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相邻方亦应在合理范围内限制自己的权利,保持忍让和克制。刘子盈与张逸琴在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组织下达成处理相邻关系的相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刘子盈除相邻关系之诉外,还包括损害赔偿之诉及违约之诉等多项请求。本案中,经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二幢建筑的位置及出行情况,确定双方出行的主干道是南面道路,张逸琴“东侧后屋不留通道”确实对刘子盈从后屋出行造成不便,按照农村风俗,刘子盈的后屋出行是便道而不是主要出行道路,法院认为“张逸琴的东侧后屋不留通道”对刘子盈的出行尚在容忍范围内,故刘子盈要求张逸琴拆除墙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刘子盈认为张逸琴房屋存在整体向东扩建1米、整体向北扩建2米的超面积建房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如刘子盈认为上述行为违法,应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另,按照诚信原则,双方签订协议中的“甲方东侧后屋留通道给乙方进出”确实未能实现,如要留通道必须拆除张逸琴房屋,一不经济、二要破怀张逸琴整幢房屋安全,但张逸琴确实存在违反协议的约定,基于张逸琴审理中表示由法院酌定违反该协议赔偿数额,为避免讼累,违约之诉在本案相邻关系中一并处理,因张逸琴未履行“甲方东侧后屋留通道给乙方进出”的违约赔偿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由张逸琴赔偿25,000元。至于双方在审理中达成协议的水管损失费赔偿300元、水斗洗衣台损失赔偿500元的损害赔偿之诉,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本案而言,双方系近邻,需相邻各方基于彼此的尊重和理解,相互包容,学会换位思考等方面来实现和谐共处。在此,希望双方以理性平和的心态妥善处理好相关事宜,避免矛盾的发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逸琴赔偿刘子盈25,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刘子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将其房屋向北扩展,致使上诉人无法在东侧后屋的通道进出,显然与双方签订协议相悖。然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测情况,上诉人房屋南面尚有通道,通行无碍,故一审法院权衡案件整体利益,且为避免诉累,判令被上诉人就其违约行为而向上诉人赔偿一定数额的钱款,本院认为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扩建涉及违章,因就违章建筑的认定及处理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建议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亦无不当。因双方就水管损失及水斗洗衣台损失在本案中达成和解,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子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璐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代理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