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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刑更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哲走私、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更84号罪犯林哲,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龙井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2011年6月7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林哲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1)吉刑经核字第4号刑事裁定,核准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林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吉刑减执字第115号刑事裁定,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检察机关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依法在监区、网上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林哲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林哲原执行的无期徒刑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42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 锋审判员 牛 锋审判员 曲海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