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6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男,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在无锡市连翼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赌博于2016年3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刑事拘留期满释放,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7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王林通过网络结识他人,利用他人身份在“货车帮”物流平台上注册账号发布虚假货运信息,取得货车司机信任后要求货车司机汇信息费至指定的银行卡,并以事先办理的手机号码冒充货主与货车司机联系,之后再找理由推脱不接电话,骗取被害人信息费共计人民币159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林通过网络结识“柴某”,后利用“柴某”身份信息发布虚假货运信息,并冒充货主联系被害人,骗取被害人鲁某人民币1500元。2、2017年1月6日,被告人王林通过网络结识贾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利用贾某身份信息发布虚假货运信息,由周某冒充货主联系被害人,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500元。3、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林通过网络结识“李某传”,利用“李某传”身份信息发布虚假货运信息,并冒充货主联系被害人,骗得被害人贺某人民币5400元、被害人张某23000元。案破后,同案人员贾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张某1、王某1、王某2、贺某、张某2等人的报案及陈述笔录,同案人员贾某、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注册帐户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自愿退赔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林应退赔人民币11400元,由本院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