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执恢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29叶峰与樊乐、吴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峰,樊乐,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恢229号申请执行人叶峰,男,汉族,1990年4月生,现住镇江市润州区桃园。被执行人樊乐,女,汉族,1982年10月生,住镇江市辛丰镇。被执行人吴军,男,汉族,1983年5月生,住镇江市辛丰镇,系樊乐的丈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峰与被执行人樊乐、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叶峰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11执恢229号案件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牟宗洋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任江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