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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恢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29叶峰与樊乐、吴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峰,樊乐,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恢229号申请执行人叶峰,男,汉族,1990年4月生,现住镇江市润州区桃园。被执行人樊乐,女,汉族,1982年10月生,住镇江市辛丰镇。被执行人吴军,男,汉族,1983年5月生,住镇江市辛丰镇,系樊乐的丈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峰与被执行人樊乐、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叶峰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11执恢229号案件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牟宗洋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任江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