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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玉明等11位村民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姚家滩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明,王锋,胡伟,柏敏,张爱贤,徐玉红,胡双喜,杜乃坪,杜红斌,王淑侠,柏东勤,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姚家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807号原告:王玉明,男。原告:王锋,男。原告:胡伟,男。原告:柏敏,女。原告:张爱贤,女。原告:徐玉红,女。原告:胡双喜,男。原告:杜乃坪,男。原告:杜红斌,男。原告:王淑侠,女。原告:柏东勤,男。诉讼代表人:王玉明,男。诉讼代表人:王锋,男。诉讼代表人:胡伟,男。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姚家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骆占良,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新,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明等11位村民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姚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家滩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诉讼代表人王玉明、胡伟,被告姚家滩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承包土地约12亩位于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姚家滩村村西,且于1999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至2029年止。2006年10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决定,作出《二00六年度姚家滩特别决议》,2008年11月22日,被告又作出《承诺书》,强行将原告承包地重新划分强占,并进行了非农建设。而并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年初向原告提供了上述《承诺书》的复印件,原告才知道这一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在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无权作出上述《承诺书》,在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的情况下,无权单方终止原告的承包合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于撤销。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2008年11月22日作出的《承诺书》,确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家滩村委会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承诺书中的内容有关联性,该土地已于2010年前后被国家征收使用,原告当庭明确诉请为撤销该承诺书,撤销权除斥期一年已过,原告已丧失撤销权,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等11人系姚家滩村二组村民,2006年10月1日,被告姚家滩村委会作出特别决议,决议内容载明:“姚家滩村在开发二组四亩地(地名)过程中占用二组部分土地,为此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村上杜乃坪和胡社祥租用的约五亩地划分给二组,此决议自2006年10月1日起生效,村组当事人签字后,无论干部如何更换都必须遵守此决议,在杜乃坪和胡社祥租用期间,如果国家征用,地皮款属二组和村上无关,如果二人租用期满此地分配由二组决定”。时任村干部的骆喜宾、余乃红及二组组长胡瑞选在该决议书上签字。2008年11月22日,被告姚家滩村委会作出《承诺书》,内容为:“由于四亩地倒换地的情况下,根据《二00六年度姚家滩特别决议》精神,将地倒到胡社祥和杜乃坪承包地内,以及从一组倒来二亩地,共计七亩多地倒给群众,胡社祥和杜乃坪承包合同于2011年6月15日终止,为此村委会决定于2011年6月15日将地收回并同时补给倒地者,连同一组倒来二亩地一同分给群众,此决议经村双委会研究决定,不论村上干部如何更换都必须遵守此项承诺”。原告等村民以上述“特别决议”及“承诺书”侵害其合法权益分别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特别决议”无效,撤销“承诺书”。本院在审理王玉明等11位村民起诉被告姚家滩村委会及第三人骆喜宾等请求判决“特别决议”无效的(2017)陕0116民初810号案件过程中,原告杜乃坪承认其承包村上的机动地于2010年被村上收回;被告姚家滩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胡社祥之妻姜金花的证言一份,证明为解决村民四亩地问题收回其承包地之事实;第三人骆喜宾向本院提交原告等村民领取的四亩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之票据,用于证明当时因村上修路占用村民四亩地给予村民的赔付情况,对此,原告等村民承认当时四亩地倒地情况村民知晓并同意村上倒换四亩地,村民领取了四亩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属实。但其现在不知四亩地倒换到何处。现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2008年11月22日作出的《承诺书》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承诺书》,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OO六年度姚家滩特别决议、承诺书、领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姚家滩村委会2008年11月22日作出的《承诺书》承诺决定的是终止村民杜乃坪及胡社祥承包村上机动地的承包合同,将其二人承包地及从姚家滩村一组倒来的二亩地倒换给二组村民的相关问题。作为二组村民的本案原告,其知晓倒地情况并同意倒地,并已实际领取了被告姚家滩村委会支付的四亩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据此,原告主张该承诺书内容侵害其权益要求撤销该承诺书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对于原告表述现在不知其承包地在何处之说,应属于承诺书履行问题,并不能因此主张撤销该承诺书。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明、王锋、胡伟、柏敏、张爱贤、徐玉红、胡双喜、杜乃坪、杜红斌、王淑侠、柏东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茹人民陪审员  李高省人民陪审员  杨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孟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