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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文奕、李文章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奕,李文章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62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奕,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海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文章,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奕、李文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奕及其辩护人黄海滨、被告人李文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某认为被害人李某1经常开车载其妻子李某2外出而导致家庭不和。2017年1月28日凌晨0时许,李文奕得知李某1又驾车载李某2外出,便告知被告人李文章等人。凌晨1时许,当李某1驾车载李华纯回到普宁市里湖镇的家门前时,李文奕、李文章与同案人李某3、李某4(均另案处理)等人便上前殴打李某1与李某2(均构成轻微伤),李文奕、李文章还持砖头将李某1的1辆粤V×××××号奥迪牌小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坏。经普宁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受损财物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9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奕、李文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及车辆损坏相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奕、李文章故意砸坏他人车辆,造成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文奕、李文章所犯罪名成立。李文奕、李文章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文奕的辩护人提出李文奕系初犯,其行为是因家庭矛盾而一时冲动所致,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李文奕、李文章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文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