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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田富强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富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87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富强,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闽侯县。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7日被抓获,同年8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富强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闽0121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富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5日开始,被告人田富强多次在闽侯县上街镇盗窃他人汽车后视镜,随后在车窗上留下写有电话号码的纸片,要求小车车主联系他,以此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赎回被盗后视镜。1、2016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田富强到闽侯县上街镇浦口村岐安小区门口,盗窃闽A×××××白色路虎极光小轿车后视镜,在现场遗留一张纸片,纸片上写有电话号码131××××9186和农业银行卡卡号62×××17,被害人陈某1发现后,拨打纸条上的电话联系田富强,田富强要求陈某1向现场纸条上所写的农业银行卡内转账1200元,后经过商量,陈某1以陈丽倩的名义向该农业银行账号内转账300元后拿回被盗的汽车后视镜。2、201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田富强到闽侯县上街镇浦口村岐安小区门口,盗窃闽A×××××白色吉利博瑞小轿车后视镜,在现场遗留一张纸片,纸片上写有电话号码131××××9186和农业银行卡卡号62×××17,被害人陈某2拨打遗留在现场的电话号码和田富强联系,田富强要求郑某以500元人民币赎回被盗的后视镜,郑某不同意,没有转账。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被盗壹辆闽A×××××吉利博瑞15款C2.4L舒适版后视镜2个,价值人民币687元。3、2016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田富强到闽侯县上街镇浦口村岐安小区门口,盗窃闽A×××××白色众泰小轿车后视镜,在现场留下上述手机号码和农业银业卡号,被害人谢某没有拨打现场留下的电话号码,被盗后视镜没有拿回。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被盗壹辆闽A×××××众泰T60015款(1.5L手动尊贵型)后视镜2个,价值人民币563元。4、2016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田富强到闽侯县上街镇新峰村村委对面,盗窃闽C×××××咖啡色宝马760I小轿车后视镜,在现场遗留下纸片,纸片上写有电话号码131××××9186,被害人孙某通过该电话号码联系田富强,田富强要求孙某微信转账1000元赎回后视镜,孙某不同意,被盗后视镜没有拿回。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壹辆闽C×××××宝马760I(4.5)后视镜2个价值人民币66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被害人的汽车后视镜敲诈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田富强如实供述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田富强多次行为中仅一次敲诈勒索到被害人的人民币300元及其他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富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田富强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300元。上诉人田富强上诉称,其是初犯、偶犯,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依据有证人李某、谭某、陈某3的证言、被害人吴某、谢某、陈某1、郑某、孙某、林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扣押的物品、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流水明细、通话清单、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田富强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被害人的汽车后视镜敲诈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根据田富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在量刑幅度内作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判决并无不当,田富强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卫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伟杰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