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春仔与冯裕建、刘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688号原告:黄春仔,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媛,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裕建,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刘文英,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原告黄春仔与被告冯裕建、刘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继平、郑淑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裕建、刘文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春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冯裕建、刘文英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冯裕建以需资金购买股票保证金为由向黄春仔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经多次催讨,冯裕建拒不偿还借款。刘文英与冯裕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期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刘文英共同还款。冯裕建、刘文英未作答辩。黄春仔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建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冯裕建、刘文英夫妻关系证明1份以证明其所述事实,经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冯裕建、刘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春仔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黄春仔与冯裕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春仔要求冯裕建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冯裕建、刘文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裕建、刘文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冯裕建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春仔知晓冯裕建、刘文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冯裕建、刘文英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冯裕建、刘文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冯裕建、刘文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春仔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冯裕建、刘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曾运风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案件受理费87.5元,冯裕建、刘文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立案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