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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刑更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晓军抢劫、敲诈勒索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更190号罪犯郭晓军,男,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初中文化,现在沁水监狱服刑。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晓军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未交),民事赔偿15046.87元(未赔)。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沁水监狱提出(2017)沁水监减字第07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晓军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个,积201分。另查明:罪犯郭晓军自1992年以来,先后五次犯罪,本次犯罪系累犯,入监服刑已近五年,但判处的罚金4500元未交,判处的附带民事赔偿15046.87元未履行。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狱内月均消费105.4元。上述事实,有罪犯郭晓军的认罪悔过书、未履行罚金民赔情况汇报、狱内收入消费明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2)矿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晓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狱内消费等情况予以考虑。罪犯郭晓军先后多次犯罪、罚金和附带民事赔偿至今未履行,尚不属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晓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延福胜审 判 员  范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翟云刚书 记 员  毕婧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