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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卫民与冯红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民,冯红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896号原告:陈卫民,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常熟市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红忠,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陈卫民与被告冯红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红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冯红忠因做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写借条一份。2015年5月28日,原告委托常熟市张桥小文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冯红忠邮寄了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前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归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无还款诚意,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冯红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催款函、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红忠结欠原告陈卫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红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红忠归还原告陈卫民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5.90元,合计1155.90元,由被告冯红忠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金琼人民陪审员  张红培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谭逸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