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农卫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卫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卫勤,男,1967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宁明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卫勤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卫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卫勤为筹集毒资到宁某2县城中镇街道伺机盗窃,其中:2016年11月20日11时许,农卫勤在德华街农业银行门口人行道盗窃苏某1一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2016年11月26日14时许,农卫勤在中华街阳光商务宾馆门口盗窃周某1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宇锋牌三轮电动车。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卫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卫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且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卫勤为筹集毒资到宁某2县城中镇街道伺机盗窃,其中:2016年11月20日11时许,农卫勤在德华街农业银行门口人行道时,看见苏某1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车牌号为宁某218862的绿源牌电动车未锁,遂将该车盗走,后将车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认定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2016年11月26日14时许,农卫勤在中华街阳光商务宾馆门口时,看见周某1停放在门口路边的一辆红色宇锋牌三轮电动车无人看管,遂将该车盗走并藏匿在其家中。经鉴定,认定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返还给周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农卫勤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尿液吗啡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周某1提供的购车发票,被害人苏某1、周某1的陈述,被告人农卫勤的供述,宁某2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相关的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卫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农卫勤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卫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庞建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 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