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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再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淑静与承德市圣地投资有限公司、朱进良、吕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淑静,承德市圣地投资有限公司,朱进良,吕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再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淑静,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河北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圣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碧达商务103号。法定代表人:朱进良,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进良,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素艳,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住承德县下板城镇。再审申请人孙淑静因与被申请人承德市圣地投资有限公司、朱进良、吕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66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冀08民终1765号民事裁定,再审申请人孙淑静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民申6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淑静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本案被告行为涉嫌犯罪”的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圣地公司是否属于犯罪应当等结论,其情形只能属于“中止审理”,不应“驳回起诉”。二审裁定后,公安机关接到一审法院移卷,立即向牛圈子沟法庭出具函告,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这一事实更印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本不存在。2、从2016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向牛圈子沟法庭出具复函的内容来看,公安机关认为申请人的情形不属于刑事案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吕素艳答辩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承德市圣地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由承德市圣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与我无关,我也是受害者。被申请人承德市圣地投资有限公司、朱进良未予书面答辩。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朱进良的行为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孙淑静的起诉。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承德市圣地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已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以公司负责人朱进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向一审法院牛圈子沟法庭出具的《复函》,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冀08民终1765号民事裁定和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66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王毓兰审判员 朱彦兵审判员 王   丽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   文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