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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薇与盘锦龙跃科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薇,盘锦龙跃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005号原告:赵薇,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龙跃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台区蟠龙小区。法定代表人:曹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薇与被告盘锦龙跃科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被告盘锦龙跃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达、孔庆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6832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0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11576元;4、判令被告支付工伤损失565.99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2017年3月、4月工资被告已给付,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9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中兴商业大厦经营品牌皮鞋,原告自2012年9月2日至2017年2月被被告派往中兴商业大厦作联销员,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1982元;2017年3月工资2750元、4月工资2100元被告未支付,共计46832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零6个月,被告应支付5个月经济补偿2207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加班费,自2012年9月至2017年2月的加班费共计11576元。后经仲裁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盘锦龙跃科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自原告入职被告就将劳动合同签章发给原告,原告一直未签字交回。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原告拒绝签订导致,而非被告不与原告签订,被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依照公司集体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9月入职,其已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4月28日办理了货品盘点与工作交接,原告属于主动辞职,不适用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3、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不属实,原告在被告期间领取工资报酬222680元,其中包含加班费11826元,原告的工资明细和原告同班组同事出具的书面证明均可以证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店长提出辞职,微信内容为“你跟公司说一声吧,我不干了。”原告主张辞职原因系被告刁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当庭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被告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未签字,该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原告填写。原告主张被告从未支付其加班费,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1576元。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显示原告的工资包括底薪、管账、保险、提成、加班、节补、餐补等,其中每月加班费数额如下:2012年9月为630元、2012年10月为460元、2012年11月355元、2012年12月320元、2013年1月为215元、2013年2月为155元、2013年3月为255元、2013年4月为180元、2013年5月为100元、2013年6月为370元、2013年7月为50元、2013年8月为400元、2013年9月为350元、2013年10月为200元、2013年11月为208元、2013年12月为74元、2014年2月为16元、2014年3月为90元、2014年4月为128元、2014年5月为90元、2014年6月为644元、2014年7月为280元、2014年8月为164元、2014年9月为198元、2014年10月为16元、2014年11月为48元、2014年12月为332元、2015年1月为166元、2015年2月为766元、2015年3月为66元、2015年4月为394元、2015年5月为50元、2015年7月为50元、2015年8月为300元、2015年9月为224元、2015年10月为150元、2015年11月为208元、2015年12月为98元、2016年1月为200元、2016年2月为50元、2016年3月为224元、2016年4月为616元、2016年5月为266元、2016年6月为108元、2016年7月为100元、2016年8月为50元、2016年10月为282元、2016年11月为200元、2016年12月为216元、2017年1月为274元、2017年2月为250元、2017年3月为150元、2017年4月为50元。共计11826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无异议。2017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6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已加盖被告公章,虽无原告签字,但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原告填写。原告未能就其未在劳动合同书签字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无法推定系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倍工资属于惩罚金,不属劳动报酬范畴,应适用上述法律第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2013年9月已满一年,其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但其于2017年4月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原告自行提出辞职,虽主张系被告刁难导致其辞职,但仅系其口述,既未说明具体情况,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原告主张被告从未支付其加班费,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1576元,但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显示除个别月份外,被告几乎每月支付原告数额不等的加班费,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加班费总额为11826元,高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11576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董悦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