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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4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与被申请人苟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苟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4747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负责人:张冀。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成,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码,银行员工,一般授权。被申请人:苟旺,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身份证号码。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与被申请人苟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苟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权),限额241671.18元。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的担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苟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权)予以查封,限额241671.18元。查封期间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或设立其他物权。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彭有志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