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绍东、厉明与曾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东,厉明,曾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东,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生,现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厉明,女,汉族,1983年7月9日生,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东,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生,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勇,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生,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王绍学,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绍东、厉明因与被上诉人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厉明、李绍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转账或现金财物。曾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曾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绍东欠原告曾勇借款40万元,于2015年3月1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李绍东(借款人)向曾勇(出借人,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前。约定借款利息为2%(月息)。声明:本借据诉讼时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不变。借款人:李绍东;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特立此据为证;借款日期2015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绍东未予偿还。被告李绍东与被告厉明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绍东向原告曾勇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绍东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利息,原告曾勇与被告李绍东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李绍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曾勇与被告李绍东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绍东借款时与被告厉明系夫妻关��,被告厉明应对被告李绍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绍东、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李绍东、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曾勇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绍东、厉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借款一节,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张,合计金额为50万元,再结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收到该50万元,但辩称该款已偿还,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厉明、李绍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李绍东、厉明已预交),由李绍东、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姝丽审判员张颖审判员刘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罗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