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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玉芬、魏应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玉芬,魏应魁,黄利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再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玉芬,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应魁,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利敏,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玉芬、魏应魁因与被申请人黄利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96民终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豫96民申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玉芬、魏应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清林、被申请人黄利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芬、魏应魁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二审判决后,申请人发现田雷生生前最后一本日记本底页背面记载了借款还款的数额和时间。该页记载“借姐款为经适房总价款约23.1万元,至4月18日还姐款10万另1000元,8月25日还姐1万元,2012年12月11日还姐4万元”。上述内容,清楚反映了田雷生生前借申请人赵玉芬的数额和还款经过,不是申请人应归还15万元,而是被申请人还应当偿还申请人8万元的借款。同时,该份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田雷生生前的2页日记相吻合。充分说明田雷生生前总共借其姐赵玉芬23.1万元,田雷生归还的是借款。二、一二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和田雷生是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田雷生死亡,双方系再婚,婚姻关系存续一年多,从田雷生日记记载的时间看,显然是婚前田雷生用个人的财产支付的。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被申请人和田雷生支付申请人1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讲,申请人应返还15万元,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田雷生日记记载,其中10.1万元是婚前田雷生支付的,10.1万元不应当是夫妻共同的债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由全部继承人来主张,除非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二审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为由不进行审理,严重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综上,请求再审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黄利敏辩称,一、申请人再审所依据的证据是田雷生生前日记一页,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更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再审条件。第二,申请人申请再审所主张的事实和以往诉讼中答辩的理由不同,且内容截然相反,以前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事实,更不认可收过黄利敏夫妇的钱。本次再审却主张双方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金额是23.1万元,申请人已经清偿15万元,尚欠被申请人8万元,该理由既没有申辩过也没有提起过反诉,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申请人再审依据的证据是田雷生生前日记的内容,被申请人不能判断其真伪,所计算的内容和申请人原审提供的日记内容不完全一致,但是,所反映申请人收取黄利敏夫妇15.1万元却是相同的,该款项的性质也是购房款,因此申请人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再审请求。第四,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遗产继承纠纷,既然申请人认可收到黄利敏夫妇15.1万元,那么黄利敏作为田雷生的配偶,在田雷生去世后其有权利向申请人主张返还购房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黄利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玉芬、魏应魁退还其购房款2278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利敏和田雷生(又名赵雷生)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赵玉芬、魏应魁系夫妻关系,赵玉芬系田雷生姐姐。2012年2、3月份左右,黄利敏和田雷生购买赵玉芬、魏应魁位于豫港花园的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号为B5座1单元1002室,支付赵玉芬、魏应魁房款150000元。田雷生于2013年6月26日死亡。本案诉争的房屋是以田雷生与赵玉芬的父亲赵永德的名义在黄利敏与田雷生婚前申请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该房屋于2013年6月份交付,现未办理房产证。赵玉芬、魏应魁否认与黄利敏之间就该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永德称房屋系其出资,房屋交付后其装修,现其居住。一审法院判决:赵玉芬、魏应魁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利敏150000元。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黄利敏负担1612元,赵玉芬、魏应魁负担3106元。赵玉芬、魏应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利敏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利敏承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黄利敏和田雷生(又名赵雷生)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赵玉芬、魏应魁系夫妻关系,赵玉芬系田雷生姐姐。2012年,黄利敏和田雷生支付赵玉芬、魏应魁款项150000元。田雷生于2013年6月26日死亡。本院二审认为:黄利敏称其与田雷生从赵玉芬、魏应魁处购买豫港花园经济适用房一套,并支付房款227865元,赵玉芬、魏应魁则称并未将该房屋出售给黄利敏、田雷生,且该房屋系赵玉芬父亲赵永德出资购买,赵永德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另从该房屋购房发票、房屋契税发票、有线电视安装费单据、交纳燃气开口费单据显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赵永德,根据法院依职权对赵永德所作的调查,赵永德也称本案诉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赵玉芬、魏应魁所有,且黄利敏并未提供赵永德授权赵玉芬、魏应魁出售该房屋的证据,故黄利敏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赵玉芬、魏应魁返还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黄利敏主张其与田雷生和赵玉芬、魏应魁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从黄利敏提供的田雷生生前记录的日记、唐恒洲与赵永德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赵玉芬、魏应魁收取黄利敏、田雷生150000元,因赵玉芬、魏应魁收取黄利敏、田雷生款项无合法依据,现赵雷生已经死亡,故黄利敏要求该二人返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赵玉芬、魏应魁对谈话录音中赵永德所述的其二人收取黄利敏、田雷生150000元不予认可,但考虑到赵永德与赵玉芬、魏应魁存在较近亲属关系,且该二人也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录音内容,故对该录音内容中赵永德对赵玉芬、魏应魁收取150000元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赵玉芬、魏应魁上诉称该房款的一半属于田雷生的遗产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赵玉芬、魏应魁负担。再审中,赵玉芬、魏应魁向本院提交田雷生生前最后一本日记本最后白页一页,记载内容为:“借姐款为经适房总价款约23.1万元,至4月18日还姐款10万元另1000元,8月25日还姐1万元,2012年12月11日还姐4万元”。证明:1、田雷生于2013年6月26日死亡,从日记记载的日期可以看出该本日记是田雷生生前所写的最后一本日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于该本日记之中,系田雷生亲自所写。2、该页记载的“借姐……”中的“姐”是本案中的申请人赵玉芬。3、田雷生生前共在赵玉芬处借款23.1万元,2012年4月18日还申请人10.1万元,2012年8月25日还申请人1万元,2012年12月11日还申请人4万元,还欠申请人8万元。4、田雷生明确记载“至4月18日还姐10.1万元”,该款是田雷生婚前所还,不属于田雷生和被申请人的共同债权。5、该页记载的内容证明田雷生归还申请人赵玉芬的15.1万元是借款,不是支付购房款。6、田雷生的该页日记形成于被申请人原审时提供的日记之后,并且该页日记没有涂改划掉,更具有客观真实性。黄利敏质证称,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黄利敏夫妇向申请人支付的购房款不单单是原审认定的金额,而应该是整个房款23万元。再审中,黄利敏向本院提交其和赵永德2013年7月8日在国泰花园7号楼一单元1103室(黄利敏住处)现场谈话录音一份,证明以赵永德名义申报的经济适用房的实际出资人是赵玉芬、魏应魁夫妇,该份录音明确提出豫港花园的房子,结合原审提交的录音,可以补充证明在田雷生去世后黄利敏和赵永德谈过豫港花园的房子归属问题,当时家里人的意见是等田雷生的职工补偿问题解决之后再说,但是后来赵永德思想发生变化,拒绝将房产交付黄利敏。赵玉芬、魏应魁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赵永德的声音。本院认证如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黄利敏、田雷生是否与赵玉芬、魏应魁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问题,根据唐恒洲与赵永德的谈话录音、黄利敏与赵玉芬、魏应魁的谈话录音,结合田雷生生前日记,可以证明黄利敏、田雷生与赵玉芬、魏应魁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且能够证明赵玉芬、魏应魁收取了黄利敏、田雷生购房款150000元。赵玉芬、魏应魁申请再审称其二人收取黄利敏、田雷生150000元系归还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其他继承人的问题,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遗产继承纠纷,本案所涉款项是否属于田雷生遗产以及遗产如何分配,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案主张。因此,赵玉芬、魏应魁的第二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是裁判结果正确,再审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豫96民终497号民事判决及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515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秋坪审判员  汪云霞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常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