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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巧妹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巧妹,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巧妹,女,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西山东路***号。负责人:董安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西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健众,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再审申请人李巧妹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5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巧妹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系户粮关系在村的女性村民,没有在夫家农村享受过村民待遇,《景山街道净水村关于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量化对象与经济补偿对象划分的实施细则》造成同为净水村村民,仅仅因为申请人是已婚女性,待遇相差百倍,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浙委办(2005)39号《关于全省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温州法院出台的《关于为温州市农村综合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和文件的规定,户籍在本村的“农嫁女”享受量化股份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申请人有权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形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巧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据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本案中,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以下简称净水村)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景山街道净水村关于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量化对象与经济补偿对象划分的实施细则》,将本村户粮关系在村或外迁的农嫁城、已婚嫁的人员(女儿户例外)确定为一次性经济补偿对象而不纳入资产量化范畴,并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其户口迁出的时间等有关情况分档次一次性给予每位两万多元不等的经济补偿,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净水村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实施细则,李巧妹属于净水村一次性经济补偿对象,其主张自己属资产量化对象,缺乏依据,原判据此驳回李巧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巧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巧妹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俞少春审判员  贾黎文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李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