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辖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贵阳木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木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南支行,贵阳黄果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辖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木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号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高葛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南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号。负责人:赵亚兰。原审被告:贵阳黄果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陕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邓代兴,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贵阳木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南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瑞南支行)以及原审被告贵阳黄果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果树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17)黔01民初3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木林森公司上诉称,1、木林森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虽然在贵阳市××号,但实际上在该处无任何办事机构,其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浙江省杭州市应视为木林森公司的住所地;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贵阳中院(2017)黔01民初35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贵阳银行瑞南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木林森公司与贵阳银行瑞南支行签订的《贵阳银行固定资产(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贵阳银行瑞南支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贵阳银行瑞南支行住所地位于贵州省,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到我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贵阳中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木林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木林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晓莉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高华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