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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佳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玲,女,1979年6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暂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李佳玲曾因赌博,于2006年9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200元;曾因吸毒,于2007年10月被如皋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赌博、吸毒,于2010年3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500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佳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建华、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佳玲三次在本市崇川区向徐某(另案处理)、王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26.01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11日中午,徐某联系被告人李佳玲购买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分次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5000元给李佳玲,李佳玲收到徐某转来的款项后,使用微信向唐某(另案处理)转账4200元,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给黄某(另案处理)。后黄某将20克甲基苯丙胺装于一白色小药瓶内,并驾驶牌照为苏F×××××的红色丰田轿车将该毒品放置于本市崇川区人民西路水晶之恋浴室南侧桥头的一棵树下,并将放置毒品的地点告诉唐某,唐某将该位置告诉李佳玲,李佳玲再将该位置告诉徐某,由徐某前往该处将20克毒品拿走。2、2017年3月11日下午,徐某联系被告人李佳玲购买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徐某先通过微信分次转账共计1500元给李佳玲,随后李佳玲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唐某,唐某再使用微信转账给黄某。后黄某去送毒品时,在本市港闸区永和佳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黄某身上搜查扣押一袋白色晶体。经称重,该袋白色晶体净重5.81克,经鉴定,该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7年4月30日晚,王毅联系被告人李佳玲购买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王毅通过手机转账300元给李佳玲,李佳玲将0.2克甲基苯丙胺放于本市人民西路水晶之恋浴室旁的中国银行门口垃圾桶旁边,并将毒品放置地点电话告知王毅,由王毅将毒品取走。被告人李佳玲于2017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佳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李佳玲的户籍证明、崇公(学)决字[2010]第1385号、崇公(学)行强戒决字(2010)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2)崇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说明书,被告人李佳玲的供述,证人胡某、瞿某、徐某、唐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苏F×××××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行车轨迹,相关微信记录(照片)、监控截屏,公安民警搜查、检查笔录、相关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现场称重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佳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佳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佳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佳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佳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5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李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佳玲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案涉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娄宏春审 判 员  顾 狄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亚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