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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孙升与胡亚、王玉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升,胡亚,王玉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315号原告:孙升,男,1980��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萌,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亚男,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王玉传,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孙升与被告胡亚男、王玉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升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萌,被告王玉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亚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王玉传、胡亚男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孙升借款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王玉传、胡亚男在借钱时出具了一份亲笔书写的借条,在借条上注明的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同时约定若逾期归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并按月支付20%违约金。王玉传、胡亚男借款后经催要一直未还。胡亚男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王玉传辩称:借条是卢宇要求我们给孙升打的,出具借条后我们没有拿到孙升一分钱。借条是2015年4月22日出具,借条中的2016年是被人改动的。胡亚男从卢宇手中分三次拿过50万元,两次20万元,一次10万元。借款后,王玉传、胡亚男陆续给了卢宇两年利息大概40万元。孙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卢宇因与胡亚男有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4月22日,卢宇要求胡亚男、王玉传向孙升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借款人胡亚男向孙升借款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80天……”。胡亚男、王玉传在借款人处签名,卢宇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出具后,孙升未向胡亚男、王玉传交付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合意是否形成、款项是否交付、本金数额、利息约定等多个方面,其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实。本案中孙升虽然提供了胡亚男、王玉传出具的借条,但王玉传抗辩孙升未向胡亚男、王玉传实际交付借款,孙升也认可没有直接给付借款。因此,孙升与胡亚男、王玉传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孙升诉请胡亚男、王玉传偿还借款5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孙升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东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