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宪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宪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4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宪兴,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洎阳中路***号。主要负责人:陈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东,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炎,该支行员工。再审申请人朱宪兴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以下简称乐平农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2民终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宪兴申请再审称:(一)乐平农行在要求朱宪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朱宪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贷款合同中借款人项下签名“张海英”并非张海英本人签名,故主借款合同不成立,从合同保证合同也不成立。朱宪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乐平农行(贷款人)、张海英(借款人)、朱宪兴(保证人)三方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每年的贷款额度为25000元,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其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保证人朱宪兴对上述借款额度的1.3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4日,因借款人张海英未归还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故乐平农行停止向借款人张海英发放循环贷款并向朱宪兴和张海英进行多次电话和上户催收。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本院依法通知朱宪兴和乐平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东、李柳炎于2017年7月19日前往本院接受询问,朱宪兴对乐平农行多次派员到其工作单位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自认,只是辩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故二审法院认定乐平农行于2015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并无不当。(二)关于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乐平农行、张海英、朱宪兴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乐平农行已经依约向借款人张海英的银行卡发放了贷款,朱宪兴就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宪兴与乐平农行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朱宪兴提出合同借款人项下签名“张海英”并非张海英本人签名,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此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朱宪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宪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审 判 员 黄勇平审 判 员 闵遂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