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金富与高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富,高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1128号原告:吴金富,男,194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华,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吴金富诉被告高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肆仟元,违约金叁仟元,物业费壹仟壹佰元共计捌仟壹佰元整(8100元,未计算水电费损失,以后另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与崔珊珊订立一份七彩虹美教培训经营转租协议书。协议规定,租赁期限从2016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共计三年,单年房租壹万伍仟元,其它有型、无型资产拆旧壹仟元,计年壹万陆仟元。并约定,每年初前一个月付足一年总款额壹万陆仟元整,如一方违约造成不能正常经营,一方向无责任方赔付违约金叁仟元整,对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被告对此合同的租受方崔珊珊的履行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崔珊珊仅向原告缴纳租赁费12000元,便不辞而别,原告对崔珊珊了解较少,由于被告担保,原告才将在教育部门登记的七彩虹美教培训中心转租给崔珊珊。现对崔珊珊电话联系不通,教职员工心情浮动,原告面临教育部门责怪,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高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以吴金富为甲方(租转方)、以崔珊珊为乙方(租受方)签订《七彩虹美教培训经营权转租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因无力管理,又不愿放弃二十年经营牌子(七彩虹),经甲乙双方商议,乙方愿意以不改变画室现状下租赁经营,甲方同意并达成如下条款:画室注册名称郑州市上街区七彩虹美术培训中心,画室地址盛世广场SOHO商务楼十五层03房,租赁包含私有房产、空调、电视、为八级教学的有型资产和名牌无型资源;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止共叁年,单年房租壹万伍仟元,其它有型无型资产折旧壹仟元,计年壹万陆仟元,叁年共计肆万捌仟元整,付款方式每年初前一个月付足一年总款额壹万陆仟元,单年付费计算方式,以初接日为准;乙方在接管后应主动按时付物业、水、电费;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造成不能正常经营,一方向无责任方赔付违约金叁仟元整。吴金富在上述协议书甲方处签字;崔珊珊在上述协议书乙方处签字;高华在上述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该“协议书”背面写有如下内容:“今日已付3000元整,全年共计16000元,下欠13000元整以月底全部付清。欠款人:崔珊珊担保人:中铝河南公司保卫处高华……”。吴金富还提交有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街分公司2017年5月14日出具的编号为NO.0006188的《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吴建伟SOHO-1503#人民币1096.6元,系付2017.1-12月物业费。庭审中,吴金富陈述上述“协议书”中画室所用房产系其儿子吴建伟所有,高华系崔珊珊找来的担保人担保崔珊珊履行全部的协议,该协议书高华有一份;2016年6月18日其已将涉案画室交付于崔珊珊,自协议签订后崔珊珊共向其支付款项共计12000元,但于2016年10月份就联系不上崔珊珊,但画室还有招生,都是画室老师在负责;画室现还在经营,其于2017年5月18日之后向画室老师交代招生相关事项。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吴金富主张高华向其支付房屋租赁费4000元,违约金3000元,物业费1100元共计8100整。依“协议书”所载明之内容、高华在上述“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之情形以及吴金富在庭审中的陈述之内容,应当认定该“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书”签订后,租转方吴金富应按约定履行其交付租赁物之义务,租受方崔珊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其缴纳租金、水电费等相应义务,高华作为保证人为租受方崔珊珊的履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现吴金富已履行了其交付义务,而租受方崔珊珊现未完全履行其相应义务,故保证人高华应就崔珊珊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吴金富的上述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房屋租赁费4000元。依吴金富陈述其于2017年5月18日之后向画室老师交代招生相关事项之情形,应认定吴金富已于2017年5月18日收回画室即“协议书”中载明的租赁物。故依“协议书”载明“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止共叁年”、“单年房租壹万伍仟元,其它有型无型资产折旧壹仟元,计年壹万陆仟元”之内容,及庭审中吴金富陈述租受方崔珊珊已交租赁费12000元之情形、本院认定吴金富已于2017年5月18日收回画室之情形,高华应向吴金富支付的租赁费本院确认为2666.67元【计算方式:16000元/年÷12个月×11个月-12000元,按四舍五入原则计算至小数点后两位】;2、关于违约金3000元。依“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造成不能正常经营,一方向无责任方赔付违约金叁仟元整”之内容及租受方崔珊珊存在违约情形之事实,故吴金富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关于物业费1100元。依吴金富提交的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街分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0006188的《收据》载明“……1096.6元,系付2017.1-12月物业费”之内容,吴金富仅提供2017年物业费缴费凭证,且依本院认定吴金富已于2017年5月18日收回画室之情形,故高华应向吴金富支付的物业费本院确认为414.60元【计算方式:1096.6元÷365天×138天,按四舍五入原则计算至小数点后两位】。综上,高华应向吴金富支付租赁费2666.67元、违约金3000元、物业费414.60元,以上共计6081.27元。高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崔珊珊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金富支付租赁费2666.67元、违约金3000元、物业费414.60元,以上共计6081.27元;二、驳回原告吴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金富负担5元,由被告高华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时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