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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352王如琴与徐静国、华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琴,徐静国,华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352号原告:王如琴,女,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靓,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徐静国,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华菊萍,女,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王如琴诉被告徐静国、华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戴金强、万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静国、华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静国偿还借款11万元,被告华菊萍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静国原系同事,被告徐静国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2万元,每月打一千,40个月还清。后被告徐静国于2016年10月9日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同时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大学新村115幢乙单元1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为半年。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是夫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徐静国系同事。2016年4月1日,被告徐静国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每月归还1000元,在40个月内还清。2016年10月9日,被告徐静国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半年,并承诺将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大学新村115幢乙单元102室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因催要余款未果,起诉来院并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大学新村115幢乙单元102室房屋,查封期限3年,自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止。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徐静国结欠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静国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菊萍系被告徐静国之妻,被告徐静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菊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也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静国、华菊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如琴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徐静国、华菊萍共同负担(该款因原告已预缴,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纪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