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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龙步星与杨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步星,杨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1228号原告:龙步星,男,1971年10月7日生,侗族。被告:杨昌海,男,1974年7月20日生,侗族。原告龙步星诉被告杨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步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步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时约定在一年内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因此于2017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于2017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时约定之前的借款期限3个月内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尚欠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生意,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被告却拒绝,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昌海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昌海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4月向原告龙步星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杨昌海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遂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每月付息5000元”,于2017年4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70000元,限3月还清”。之后,被告杨昌海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原告两个月(即2017年4月、2017年5月)的利息共10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后,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借款的2017年6月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龙步星的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对200000元的借款,有借条为据,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70000元的借款,原告陈述其实际是前述200000元借款的一年期(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因为原、被告结算的利息700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200000元×24%=48000元),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标准计算,每月利息可支持4000元,故可计入本金的一年期利息应为48000元,对超过部分的利息22000元,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即原告的借款本金合计应为248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0元借款的2017年6月利息,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每月付息5000元”,但根据前述关于利息的陈述,以200000元借款为本金计算,每月利息最高可支持4000元,超过部分的利息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期限,被告出具的借条中,20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而70000元的借条约定“限3月还清”,属未约定还款期限或约定不明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本案原告已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龙步星借款本金248000元。二、被告杨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龙步星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龙步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杨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广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 秀 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