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4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青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青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4714号原告:潘青平,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魏宝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青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7184元以及施救费400元,共计175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4时30分,案外人张洪军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中央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游艇港路交口处时,遇吴炳祥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沿游艇港路向北行驶时,吴炳祥车前部左侧撞击到张洪军车的右前部,造成吴炳祥死亡、张洪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张洪军与吴炳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车损17184元,施救费400元。原告已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发于保险期间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原告就本次事故所致车损应首先向侵权方主张赔偿责任,原告直接起诉被告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商也保险保险单;3.吴炳祥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小型汽车冀B×××××车辆信息表有异议,认为该信息表无法显示车辆的检验有效日期,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调取的车辆信息表能够显示被保险车辆冀B×××××号小型汽车系新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检验有效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原告提交的车辆信息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修车明细以及修理发票持有异议,认为修理费用过高且未扣除残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有修理明细与修车发票互相予以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过高,至于被告主张的车损残值可与原告协商后前往车辆修理单位自提,故原告提交的修理明细以及修车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施救工作是交警部门的行政职责,原告无权决定施救方式和施救费的多少,原告提交的票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付的施救费数额,且被告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4时30分许,张洪军驾驶津K×××××白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央大道以每小时约59公里的速度(鉴定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游艇港路交口处时,遇吴炳祥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坚实冀B×××××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游艇港路以每小时约为80公里的速度(鉴定速度)由南向北驶来,吴炳祥所驾小型面包车前部左侧撞击张洪军所驾小型轿车右侧前部,致吴车失控翻转,在翻转的过程中吴炳祥身体上部被甩出车外,并在车辆位移过程中,吴炳祥头部与道路冀道路西北侧路缘石发生接触,造成吴炳祥当场死亡,张洪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原告系事故车辆冀B×××××灰色小型面包车所有人,吴炳祥系其允许驾驶该车辆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8日0时起至2017年8月7日24时止。事发后,该车支付施救费400元,修车支付修理费171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构成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相应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青平车辆维修费17184元以及施救费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柳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唐艺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