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军红与被上诉人杨小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红,杨小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红,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华阴市华福装饰材料城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潘军红,系华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池,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军红与被上诉人杨小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2民初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军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由华阴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杨小池户籍所在地为华阴市岳庙办西河村,并从小居住西河村,属于该村村民,华阴市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其做出的民事裁定书错误。上诉人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应予进行实体审理,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法定起诉条件要求起诉人提供的被告姓名或者名称、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在送达应诉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发现被告杨小池的住址不详,经多方联系不上,被告户籍所在岳庙办西河村委会亦证明“杨小池系本村村民,外出打工五年多,2016年冬季失联,再无消息,家里无人居住,原在潼关县城租房居住”;结合本案原告举证被告给其出具欠条、销货清单,部分被告未签名确认的实际,本院告知原告王军红,其表示不撤诉,辩称要求本院公告送达。综上,原告虽提供了被告住所地,但提供的被告住址不真实、不准确,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公告送达可能致使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军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6元予以退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王军红持有欠条、销货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王军红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查明的杨小池系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西河村村民,可以证明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王军红起诉状中也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同样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综上所述,王军红起诉杨小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无法确定被告住址及送达法律文书的理由,剥夺王军红诉讼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2民初62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王争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