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安井水、姚蒙蒙、吴金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井水,姚蒙蒙,吴金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井水(聋哑人),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占军,系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翻译人员王音弦,女,系鹤岗市特教中心手语教师。被告人姚蒙蒙(聋哑人),男,1995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13年9月13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红星,系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翻译人员王音弦,女,系鹤岗市特教中心手语教师。被告人吴金发(聋哑人),男,1970年8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以涉嫌盗窃罪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以涉嫌盗窃罪决定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金廷,系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翻译人员王音弦,女,系鹤岗市特教中心手语教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工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井水、姚蒙蒙、吴金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井水及其辩护人王占军、被告人姚蒙蒙及其辩护人王红星、被告人吴金发及其辩护人周金廷、翻译人员王音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安井水、“小虎”(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鹤岗市火车站公交站点,乘坐开往工农区大世界商场方向的环路公交汽车,趁乘客李某(被害人,女,27岁)不备之机,安井水看人,“小虎”用手将其双肩包拉链拉开,将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600元、身份证等物品。李某在鹤岗市比优特超市黎明店站点下车,发现钱包被盗。案发后,赃款、赃物被二人挥霍。2.2016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安井水乘坐由鹤岗市麓林山开往工农区千盛商厦方向的8路公交汽车,车行驶至工农区中心站附近时,趁乘客杨某(被害人,女,46岁)不备之机,用手将其双肩包拉链拉开,盗得OPPO牌R9PLUS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物从安井水处追缴返还。3.2016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姚蒙蒙、吴金发经预谋,乘坐由鹤岗市麓林山开往工农区千盛商厦方向的8路公交汽车,来到鹤岗市检测中心附近,跟随乘客于某(被害人,女,48岁)等候17路公交汽车,趁于某上车之机,姚蒙蒙看人,吴金发用手将其双肩包拉链拉开,盗得华为牌P9PLUS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从吴金发处追缴返还。4.2016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安井水、姚蒙蒙经预谋乘坐由鹤岗市麓林山开往工农区千盛商厦方向的8路公交汽车,车行驶至三宝寺站点附近,安井水、姚蒙蒙将乘客汝某(被害人,女,52岁)夹在中间,趁其不备,姚蒙蒙将其斜挎包拉链拉开将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800元、两张身份证。案发后,赃款、赃物被二人挥霍。综上,被告人安井水实施盗窃3起,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姚蒙蒙实施盗窃2起,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吴金发实施盗窃1起,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2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安井水、姚蒙蒙、吴金发于2016年12月17日在鹤岗市兴安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安井水、姚蒙蒙、吴金发结伙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井水、姚蒙蒙、吴金发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安井水、姚蒙蒙、吴金发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姚蒙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蒙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井水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手机是其购买的。被告人安井水的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指控第二起事实证据不足,被害人杨某第一次笔录中未提到同伴佟某,且二人共同出门乘车时一人在前门一人在后门情形少见,不符合生活常识;证人佟某证言不真实,车上人多,证人不可能看到前门情形;笔录中公安人员未签字,系程序违法。安井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又系聋哑人犯罪,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姚蒙蒙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不作辩解。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姚蒙蒙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姚蒙蒙的辩护人提出:姚蒙蒙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系聋哑人犯罪,部分赃物追缴返还,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金发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中手机是其购买的,其到鹤岗来是做饭的。被告人吴金发的辩护人提出:对检察机关指控吴金发盗窃事实无异议,但吴金发在该案中只有一起盗窃事实,不应认定为主犯。吴金发系聋哑人犯罪,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安井水、“小虎”(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鹤岗市火车站公交站点,乘坐开往工农区大世界商场方向的环路公交汽车,趁乘客李某(被害人,女,27岁)不备之机,安井水看人,“小虎”用手将其双肩包拉链拉开,将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600元、身份证等物品。李某在鹤岗市比优特超市黎明店站点下车,发现钱包被盗。案发后,赃款、赃物被二人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7月31日9时40分许,我在向阳区九马路上车,在比优特黎明店下车时发现双肩包拉链被拉开,钱包丢失,内有现金600多元,身份证、银行卡2张,内存卡2张,比优特会员卡1张,金广会员卡1张,草原鲜奶吧面值200元储值卡1张。下车时一女性乘客告诉我,她看见有两名男子将我钱包偷走。(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安井水的身源情况。(3)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安井水于2016年12月17日在鹤岗市兴安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4)被告人安井水的供述:我和双鸭山的朋友“小虎”来鹤岗就是为了偷。2016年7月末一天10时许,我和“小虎”从住处打车去龙运火车站公交站点,乘坐环路公交车往新街基方向走,上车后我们在车前门看见一个二十八九岁的女子,背着双肩背包,我和“小虎”靠近女子后面,我给“小虎”掩护,“小虎”从后面将那名女子的背包拉链拉开偷走里面的钱包,我们又坐了两三站地左右,从啤酒厂站点下车,向15中学方向走了。背包内有600元钱,“小虎”分给我200元,剩下的他都留着了。2.2016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安井水乘坐由鹤岗市麓林山开往工农区千盛商厦方向的8路公交汽车,车行驶至工农区中心站附近时,趁乘客杨某(被害人,女,46岁)不备之机,用手将其双肩包拉链拉开,盗得OPPO牌R9PLUS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物从安井水处追缴返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6年10月3日8时40分许,我和朋友佟某从麓林山乘坐8路公交车,当车行驶到新街基中心站附近时,我感觉身后有人拉我的背包,我看了一眼见是一个40岁左右的秃顶男子,我当时以为他没偷去我什么东西,就没吱声,我就躲到车门口去了,下车后发现背包上的拉链开一个小口,包里的玫瑰金色OPPOR9PLUS手机不见了,这部手机是2016年6月份贷款购买的。佟某说他看到当时盗窃我手机的那个人了。(2)证人佟某的证言:2016年10月3日8点半左右,我和朋友杨某从麓林山乘坐8路公交车,当车行驶到新街基中心站附近时,我看到有个40岁左右的秃顶男子离杨某非常近挤了她一下,我当时没多想,之后杨某就走到我这边车门口的位置,我俩下车后,她发现手机被偷了。(3)辨认笔录证实:杨某通过无规则排列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出3号(安井水)是偷其手机的人;佟某通过无规则排列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出5号(安井水)是偷杨某手机的人。(4)被害人杨某出具的贷款凭证证实:杨某贷款情况。(5)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017)15号证实:本案被盗OPPO牌R9PLUS手机于2016年10月3日市场零售价人民币1800元。(6)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7日在安井水处扣押OPPO牌手机1部,并于2017年2月24日返还给杨某。3.2016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姚蒙蒙、吴金发经预谋,来到鹤岗市检测中心附近,跟随乘客于某(被害人,女,48岁)等候17路公交汽车,趁于某上车之机,姚蒙蒙看人,吴金发用手将其双肩包拉链拉开,盗得华为牌P9PLUS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从吴金发处追缴返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于某的陈述:2016年11月25日17时20分许,我在检测中心上车乘坐17路公交车往峻德方向去,到富力矿时发现我放在黑色双肩包里的玫瑰金色华为P9手机丢了。司机说他收了六张车票上来四个人,有两个人没上来。(2)于某提供华为手机盒照片证实:该手机盒上串码与吴金发使用手机串码一致。(3)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017)16号证实:本案被盗华为P9PLUS手机于2016年11月25日市场零售价人民币2000元。(4)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7日在吴金发处扣押金色华为手机1部,并于2017年2月24日返还给于某。(5)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昌刑初字第1003号、(2014)昌刑初字第876号、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468号及释放证明证实:姚蒙蒙于2013年9月13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姚蒙蒙、吴金发的身源情况。(7)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姚蒙蒙、吴金发于2016年12月17日在鹤岗市兴安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8)被告人姚蒙蒙的供述:2016年11月末一天17时许,吴金发领着我在检测中心站伺机作案,看见一名40多岁女子背了一个黑色的包,这时17路公交车来了,我们就跟在这名女子身后一起上车,这名女子刚上车吴金发趁她没注意在其身后将她的背包拉开把包内的一部手机偷了出来,我俩没上车就走了。手机是金色的华为P9手机,九成新,被吴金发拿着了。(9)同案被告人吴金发的供述:公安机关在我处扣押一部华为P9手机。4.2016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安井水、姚蒙蒙经预谋乘坐由鹤岗市麓林山开往工农区千盛商厦方向的8路公交汽车,车行驶至三宝寺站点附近,安井水、姚蒙蒙将乘客汝某(被害人,女,52岁)夹在中间,趁其不备,姚蒙蒙将其斜挎包拉链拉开将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800元、两张身份证。案发后,赃款、赃物被二人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汝某的陈述:2016年12月17日9时许,我乘坐8路车站在后门位置,背了个深色带格背包,当车行驶到检测中心站时,我发现背包里的棕色钱包被偷了,内有人民币800元整和两张身份证。我感觉有两名男子是可疑人员,他俩把我夹中间了。(2)被告人安井水的供述:2016年12月16日,我从双鸭山来到鹤岗找姚蒙蒙乘公交车扒窃。次日9时许,我和姚蒙蒙从住处打车去麓林山8路车站点,乘坐8路车去往新街基方向,上车后我们在车后门看见一个四五十岁的妇女,斜挎着一个灰色格的背包,姚蒙蒙就贴上去站在那个妇女右侧,我站在那个妇女左侧,我们两个把她夹在中间,姚蒙蒙拉开妇女的拉锁,偷出一个棕色格的带拉链的钱包递给我,我俩在三宝寺站点下车了。包内有现金800元,钱我拿出来了,钱包和里面的卡随手扔在路边了。(3)同案被告人姚蒙蒙的供述:2016年12月17日9时许,我和安井水打车去麓林山乘坐8路车,上车后在车后门看见一个四五十岁的妇女,斜挎着一个灰色格的背包,我就贴上去,安井水站在那个妇女左侧,我们两个把她夹在中间,我在她的右后侧拉开拉锁偷出一个棕色格的带拉链的钱包,递给安井水,我俩在三宝寺站点下车了。钱包内有800元钱,另外还有什么我也没看,安井水翻的包,钱拿出来后我们把钱包扔在路上了。综上,被告人安井水实施盗窃3起,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姚蒙蒙实施盗窃2起,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吴金发实施盗窃1起,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2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安井水、姚蒙蒙、吴金发于2016年12月17日在鹤岗市兴安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井水、姚蒙蒙、吴金发有分有合,结伙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检察机关指控安井水、姚蒙蒙、吴金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安井水提出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手机是其购买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检察机关指控第二起事实证据不足,被害人杨某第一次笔录中未提到同伴佟某,且二人共同出门乘车时一人在前门一人在后门情形少见,不符合生活常识;证人佟某证言不真实,车上人多,证人不可能看到前门情形;笔录中公安人员未签字,系程序违法,安井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安井水未能就其辩称购买手机提供证据,检察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关于二人在车中位置是否合理以及证人是否能看到前门的辩护意见,均系主观推断,关于笔录中公安人员未签字,系证据瑕疵,庭后已由公安人员予以补正,可以采信,检察机关当庭举证的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扣押返还清单能证实被害人及证人均辨认出安井水系盗窃手机的人,且在安井水处扣押的涉案手机系被害人被盗手机,故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安井水实施了该起盗窃,予以采信,因安井水对该起事实未予如实供述,故安井水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蒙蒙的辩护人提出:姚蒙蒙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部分赃物追缴返还,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金发提出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中手机是其购买的,其到鹤岗来是做饭的辩解意见。经查,吴金发未能就其辩称购买手机提供证据,且其在公安机关称花3600元购买的新手机,庭审中称花3600元购买的二手手机,前后供述不一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称自己到鹤岗来做饭,但不能自圆其说。而同案姚蒙蒙供述吴金发参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被害人陈述亦证实手机是被两个人所盗,且公安机关在吴金发处扣押手机系被害人被盗手机,故认定吴金发参与该起盗窃,证据充分,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吴金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该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被告人吴金发的辩护人提出的吴金发在该案中只有一起盗窃事实,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中第一、三、四起事实系共同犯罪,其中参与的被告人均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二起事实系安井水独立实施,不能认定为主犯。故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安井水、姚蒙蒙、吴金发系聋哑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井水的部分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告人吴金发的赃物全部追缴返还,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蒙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安井水、姚蒙蒙、吴金发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井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清,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姚蒙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清,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三、被告人吴金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清,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四、被告人安井水、姚蒙蒙尚未返还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文豪审 判 员 陈芯芯人民陪审员 尚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宏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