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姚双与丁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双,丁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926号原告:姚双,女,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波,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双与被告丁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1487元。庭审中,原告姚双将护理费增加至5207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姚双的权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丁波所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丁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事实情况如下:一、2013年6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丁波驾驶湘A9T2**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北路由河东大道往三大桥方向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右拐弯时,与原告姚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双拥北路由河东大道往三大桥方向直行,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姚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波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双无责任。二、原告姚双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记录为42天,实际为41天),1人护理,花费住院医药费12705.54元,其中被告丁波垫付7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5月6日,原告姚双所受损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2个半月,治疗费用2500元左右。原告姚双为此花费鉴定费1485元。三、原告姚双系湘潭腾飞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3个月平均应发工资4495元/月。湘A9T2**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丁波。上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姚双曾就其与被告丁波、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后由湘潭市岳塘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该调解委员会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丁波,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调解终结书。五、原告姚双实际损失如下:1、医药费12705.5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500元;3、误工费17376.8元,原告姚双住院41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2个半月即75天,误工时间共计116天,其主张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4494元/月即149.8元/天未超出其实际应发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7376.8元(149.8元/天×116天);4、护理费5207元,原告姚双主张护理费520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64元(4元/天×4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7、营养费1000元;8、鉴定费1485元。原告姚双上述损失合计42488.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主体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资料、住院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缴税付款凭证、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明细表、调岗证明、误工证明、陪护证明、调解终结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波负全部责任,原告姚双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丁波系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姚双受损的侵权人,其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丁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姚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双上述损失中,医药费12705.54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8255.5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丁波赔偿8255.54元;误工费17376.8元、护理费5207元、交通费164元,合计22747.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485元,由被告丁波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姚双32747.8元(10000元+22747.8元)。被告丁波垫付的款项与其应赔偿原告姚双的款项相抵后,被告丁波应赔偿原告姚双9040.54元(8255.54元+1485元-7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姚双的权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姚双所受损伤于2015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原告姚双第一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因其起诉而中断,其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申请人民调解,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调解终结书,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姚双于2017年5月5日第二次起诉,亦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湘A9T2**号小型轿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不涉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对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无需核减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747.8元;二、被告丁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040.54元;三、驳回原告姚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