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执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长衡、钟传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长衡,钟传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8执1164号申请执行人杨长衡,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钟传顺,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杨长衡与被执行人钟传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将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归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欠公告费300元,代垫诉讼费2300元,合计102600元。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林权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将上述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杨长衡即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钟传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保留债权,对此,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将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李绳宗审判员 庄维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军艳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