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特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赵军、陈园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军,陈园园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特101号申请人:赵军,男,汉族,1982年4与24日出生,住济宁市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晓飞、郝任(实习律师)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园园,女,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祥岗、田治江(实习律师),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赵军与被申请人陈园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赵军因不服济宁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宁仲裁委”)济仲裁字(2016)第353号裁决,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赵军申请撤销仲裁理由为:被申请人依据2014年4月25日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分租租赁合同》向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分租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的济宁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部分车间北跨五间和三间平房;裁决租赁房屋内一切设施归申请人所有;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91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6000元。一、济宁市仲裁委员会在裁决内容第二项:“……,上述房屋内一切设施归申请人陈园园所有”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仲裁的。申请人与本申请人在租赁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带走和破坏基础装修等一切设施,甲方不做任何补偿,并重新租赁”,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仅仅对申请人在租赁被申请人房屋后进行的房屋装修改造等附属房屋的不可拆卸的装饰装修物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不能履行时装饰装修物归被申请人所有,而非房屋内的所有一切设施,因为房屋内存在申请人生产、生活等可搬出的贵重物品,并不属于房屋不可拆卸并且影响房屋使用的装饰、装修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明确约定了对租赁房屋装修装饰的处理原则,所以本案中的约定也是对房屋装修装饰设施达成的共识,而不是房屋内的一切设施。综上,裁决内容第二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仲裁的事项,应予撤销。二、济宁市仲裁委员会在裁决内容第二项:“……,上述房屋内一切设施归申请人陈园园所有”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本案中,在济宁仲裁委员会未进行认真审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隐瞒了房屋内的设施,涉案租赁房屋内并非空房,里面也并非只有装修物,存在申请人大量的生产、生活等贵重物品,在被申请人没有举证的情况下隐瞒房屋内存有申请人的大量贵重物品及申请人朋友杨仁波朋友的个人物品,企图瞒天过海,隐藏自己非法占有申请人贵重物品的目的。所以,被申请人隐瞒了重要的证据,仲裁员也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本案裁决内容第二项违背法律公正原则,所以应予撤销。三、济宁市仲裁委在送达程序上不合法,我方并未收到开庭传票以及作出仲裁后的裁决书。被申请人陈园园答辩称:一、原仲裁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委有权仲裁。二、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并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涉案房屋在仲裁时申请人已经转租给他人使用,而被转租人后因生意不好及申请人拖欠房租等原因也停止营业,将可移动的物品搬离涉案房屋。该房屋内剩余的只有装修等不可移动的设施,而没有申请人所谓的大量贵重物品及个人物品。三、仲裁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在仲裁委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仲裁委的文书都是按照申请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进行送达。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三号车间电器资产表一份、天星餐饮软件产品报价方案明细、已经在卷的杨仁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我方及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处仍存在大量的机器设备并未搬出。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资产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黄宁签字的,与被申请人无关。对报价方案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杨仁波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也不合法,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申请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仲裁字(2016)第353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及违背法律公正原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主张济宁仲裁委会在送达程序上不合法,亦未提供有效证件予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其他撤销理由均属于案件实体内容,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赵军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赵军负担。审判长 李传宝审判员 胡玉松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仙金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