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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加银与洪卫、汪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银,洪卫,汪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162号原告:刘加银,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东,金华市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卫,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汪志红,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刘加银诉被告洪卫、汪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5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利息为4000元,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卫、汪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4日被告洪卫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加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加银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利2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人:洪卫身份证”。借款到期后,原告陈述,经催讨,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洪卫、汪志红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卫、汪志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加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洪卫、汪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城伟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莫群红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