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文超王春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春芝,梁文超,任中秋,重庆市津黔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3648号原告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南海鑫城D栋总层数5号房4—D2。法定代表人王绍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郭会,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芝,女,生于1967年12月17日,住重庆市黔江区,未出庭。被告梁文超,男,生于1970年3月20日,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任中秋,男,生于1962年9月13日,住重庆市黔江区,未出庭。被告重庆市津黔钢构有限公司,住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中断6号。法定代表人梁文超,执行董事。组织机构代码:91500114552005715F。原告永邦公司与被告王春芝、梁文超、任中秋、重庆市津黔钢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梁文超及重庆市津黔钢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梁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芝、任中秋经本院送达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邦公司诉称,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春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春芝向原告永邦公司借款14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0‰,被告梁文超、任中秋、重庆市津黔钢构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梁文超任中秋、重庆市津黔钢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任中秋担保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及利息,梁文超与重庆市津黔钢构有限公司担保的金额为145万元及利息,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梁文超及重庆市津黔钢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从2017年2月8日起,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其借款用途用于重庆市津黔钢构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现公司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原告永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永邦公司的营业执照;2、被告王春芝、梁文超、任中秋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津黔钢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担保合同;5、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6、借款借据。被告王春芝、任中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被告梁文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春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永邦小贷(2017)借字第003号。合同约定被告王春芝向原告永邦公司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0‰,三被告梁文超、任中秋、重庆市津黔钢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永邦小贷(2017)保字第003号。该合同约定,三被告为“永邦小贷(2017)借字第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任中秋担保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及利息,梁文超与重庆市津黔钢构有限公司担保的金额为145万元及利息,该保证人保证范围均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被告王春芝与永邦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转款义务,被告王春芝应按合同约定偿还145万元及从2017年2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任中秋与原告永邦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就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其担保范围为50万元本金及利息,就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文超、重庆市津黔钢构责任有限公司与原告永邦公司签订了14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保证担保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54500元的律师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介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重庆永邦小贷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5万元及从2017年2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任中秋对上述一项中的50万元本金及从2017年2月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文超、重庆市津黔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永邦小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40元,减半收取9170元,由被告王春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以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