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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松庭、李启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松庭,李启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松庭,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泽,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上诉人金松庭因与被上诉人李启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4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启泽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3日向金松庭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50000元。后因还贷需要,金松庭于2015年7月14日向李启泽借款300000元。同日,李启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松庭交付借款300000元。2016年7月20日,金松庭向李启泽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金松定于2015年分二次(第一次壹拾万元,第二次叁拾万元)合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李启泽人民币还贷款,由于人情关系李启泽于2015年至今日免利息(肆拾万元),日后借款利息再定,今写借条做此凭证”。金松庭在借款人处书写“金松定”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出具借条后,经李启泽催讨,金松庭均借故拖欠。故李启泽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4月12日,李启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松庭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金松庭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李启泽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金松庭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金松庭在原审辩称:李启泽确实向金松庭交付了400000元,后李启泽要求金松庭出具了借条。本案400000元款项中的300000元系金松庭还贷需要向李启泽借的借款,该部分款项金松庭同意归还;对另外的100000元系李启泽委托金松庭买地向案外人及金松庭支付的定金,该100000元金松庭无需返还给李启泽。关于买地的事情,双方未签订委托协议,金松庭与案外人之间亦未签订买地的相关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金松庭辩称400000元款项中的100000元系李启泽委托金松庭买地支付给案外人及金松庭的定金,并不是借款。该院认为,金松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李启泽出具借条,借条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协商。金松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100000元系用于李启泽委托金松庭买地所支付的定金,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金松庭的相应辩解,不予采信。该院认定金松庭向李启泽借款400000元。金松庭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归还李启泽借款的义务。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故李启泽有权随时主张金松庭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但金松庭至今未归还李启泽借款的行为造成李启泽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李启泽主张金松庭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启泽要求金松庭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17年6月13日判决:金松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启泽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金松庭负担。上诉人金松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启泽于2015年6月2日、6月3日向金松庭汇款共计1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买地定金。当时李启泽实际通过金松庭是村长之手来买土地,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但李启泽本人也明知的。况且,金松庭已经同本村村民签订了部分协议,支付了部分购地款。因此该10万元不应认定于借款。综上,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被上诉人李启泽二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借款金松庭是作为朋友借的,双方有谈过购买土地的问题,但是没有成功,也没有签订协议,本案借款与地是无关的,是两码事。二、金松庭陈述的给别人定金我都不认识。若是买土地的话是买经营权,那么需要找每一个人签字的,我款项是借给金松庭个人,与买土地无关。上诉人金松庭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金松庭把其中的5万元定金交付给出卖土地人的事实。并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与李启泽于2016年5月一同去量田,并将定金2万元委托金松庭交付给证人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李启泽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金松庭向李启泽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金松庭向李启泽出具的涉案借款借据为证,借据上载明的内容真实、明确,同时金松庭对收到上述40万元款项及出具涉案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及涉案借款金额为40万元并无不当。金松庭主张涉案款项中的10万元并非借款,系购买土地所支付的定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松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