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董文生、武秀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文生,武秀风,寿光市强晟建材销售处,张清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生,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寿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秀风,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强晟建材销售处,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东侧中百益家园建材家居广场。代表人:董文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强,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寿光市。上诉人董文生、武秀风、寿光市强晟建材销售处因与被上诉人张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文生、武秀风、寿光市强晟建材销售处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83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在代管经销处期间垫过款,但垫付款其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记账本是寇慧欣编造的,不是上诉人委托的会计胡慧波的记账本,因而,不是真实的经营记账;被上诉人出示的经营盘点表,是被上诉人代管经销处期间的经营资金数额、货物数量,其中有被上诉人垫付的数额,也有上诉人垫付的数额及经营亏损的数额,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垫付的数额上诉人没有付,仍然还欠款。一审法院将无效的证人证言和记账本认定为有效证据,将盘点表认定为欠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清强辩称,其提供的销售处店内会计资料、店员寇慧欣的证言、刘娟梅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上诉人签字的对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垫付资金72800元的事实。上诉人的提交的新证据寇慧欣的录音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应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清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资金72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被告经营的寿光市强晟建材销售处工作期间,被告尚欠其2015年垫付款64394.28元、2016年6月垫付款8992元未还,并提供记账本、录音录像资料、盘点明细单证实。被告辩称只欠原告2016年6月的垫付款8892元未付,其他垫付款已支付,并提供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转账清单、证明条证实。在原告提供的其及其妻子、被告董文生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董文生明确认可原告垫付款项数额为70000余元,提供的盘点明细单有被告董文生的签字确认,该明细单载明垫付款数额为72803.5元,其中2015年垫付款数额为60000元。原告提供案外人出具的证明等其他证据与上述录音资料、盘点明细单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账本和盘点明细单中载明的2015年垫付的款数额分别为64394.28元和60000元不一致的情形,原告称系盘点结算时被告董文生称单据丢失而造成无法确定具体垫付数额,该主张与被告董文生在录音资料中单据丢失的陈述一致,亦符合常理,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转账清单恰恰与原告提供的账本相一致,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明条与原告主张无关联性,故被告关于仅欠原告垫付款8892元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原告在被告董文生经营的寿光市强晟建材销售处打工期间,多次为该销售处垫付款项,至今被告寿光市强晟建材销售处尚欠原告2015年垫付款64394.28元、2016年6月垫付款8992元,共计垫付款73286.28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案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董文生经营寿光市强晟建材销售处期间垫付款项,其应要求被告寿光市强晟建材销售处返还垫付款,其将被告董文生及其妻武秀风列为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垫付款项的数额为73286.28元,其主张72800元,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垫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并确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寿光市强晟建材销售处返还垫付款728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他诉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强晟建材销售处(经营者:董文生)返还原告张清强垫付款72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金72800元,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清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交810元,保全费748元,由被告寿光市强晟建材销售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与寇慧欣、胡慧波的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款等系伪造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录音中寇慧欣、胡慧波的陈述无异议,但上诉人董文生的提问具有偏向性。被上诉人张清强则提供寇慧欣的书面证言及录像证明涉案记账本不是编造的。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录音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之前,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通过董文生账户向张清强妻子刘娟梅的转款明细清单,证明其共转出35笔,转入3笔,计款472869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证明了上诉人承认垫付款7万多元且没有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涉案诉争款项是否已经付清。被上诉人张清强提供的记账本、2016年9月27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盘点明细单及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对于账本中垫付款项的数额与盘点明细单客户数额不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清强已经做了合理解释,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清强在经营寿光市强晟建材销售处期间垫付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清强要求支付垫付款项72800元并未超出其垫付的数额,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清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中对被上诉人张清强主张的垫付事实未予否认,称其已经支付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关于涉案款项已经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董文生、武秀风、寿光市强晟建材销售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牟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