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新云与施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云,施水才,孙小军,金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73号原告:王新云,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被告:施水才,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第三人:孙小军,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第三人:金明华,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王新云与被告施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追加孙小军、金明华为第三人,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云、被告施水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小军、金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施水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继续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上半年,被告施水才及第三人孙小军、金明华和原告共同合作投资天津土石方工程,并约定按投资工程总款各人占25%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施水才及案外人孙小军、金明华强调前期投资暂时资金有困难,要求原告先行借款支付工程投资款。因原告事先并不认识案外人孙小军、金明华,而被告施水才自称与孙小军、金明华是姐夫与小舅子关系,原告出于对被告的充分信任(因原告与被告同为玉环人且认识,同时也是被告推荐原告参与该项工程)而提出要求,可以由原告借款投资工程,但必须由被告施水才出具借条,孙小军、金明华作担保方可,被告施水才、孙小军、金明华一致同意。借款结算后,由被告施水才借款,孙小军、金明华担保,出具一张276万元借条一张为凭,书面约定其中100万元不计息,其余176万元按3%支付利息,同时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用于工程投资的借款。2015年7月15日追回天津唐山德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50万,扣除后工程实际投资款应为226万元,被告应承担总借款25%的偿还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为565000元。嗣后,被告施水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施水才辩称:对于四个人合伙以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借条所写的276万元中,132万是用于工程的款项,其余是王新云自称为了投标其它工程进行验资而向他人借调资金所支付的利息,但对此被告和其它合伙人并不知情,也不同意,该部分不应由被告负担;第三人孙小军、金明华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出借直接用于天津土石方工程款项的金额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该借据形成过程中合伙体四人均参与其中,各合伙人对借条所载内容应当是明知的。双方均陈述276万元款项包括两部分,除了直接用于合伙体所投资的天津土石方工程,还有一部分是原告所称的为投资其它工程验资的需要而向他人调取资金所付的利息,该部分利息款项原告自认是125万元,在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利息款项金额的情况下,应以原告自认为准。在借条本身具备真实性且合伙人对内容明知的情况下,结合原告自认,用于天津土石方工程的款项的金额应当按照借条所载276万元减去125万元来认定,即151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中50万元已经收回并由原告收取,故原告出借并用于天津土石方工程的款项中尚有101万元未收回。原、被告双方的第二个争议在于原告诉称的利息款项被告应否分担。根据原告陈述,该部分款项并非是直接用于合伙体所投资的天津土石方工程的支出,而是为了承揽其它工程过程中为验资的需要而向他人借调款项,所借调的款项均汇入原告本人的账户,验资后再转回给出借人,借100万元10天时间需要支付利息25万元,为此共计向他人支付了利息款125万元;被告辩称该部分款项并非用于合伙体所投资的工程,是原告个人所为,被告及其它合伙人对于原告所借款项的金额及支付利息的情况并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其为验资所借款项的利息经折算月利率为75%,远远超出法律所保护的利率上限,已经到了不合常理的程度,而原告所陈述的借款均在其个人账户进出,所借款项本金数额等事实也不明确,故虽有借据,但该部分款项的事实真伪不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上半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孙小军、金明华合伙投资天津土石方工程,约定合伙人各按25%的比例对债务承担责任。因资金需要,合伙人商议由原告借款用于工程投资,原告同意,并陆续借款用于工程投资。2015年4月23日,由施水才作为借款人,孙小军、金明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76万元的借条,其中151万元款项系用于投资天津土石方工程;借条还约定其中100万元不计息,其余176万元按3%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用于工程投资的借款,王新云承担其中的25%的债务和利息。2015年7月15日,案外人天津唐山德金投资有限公司退回合同履约保证50万元,由原告收取。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两位第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以借款人身份出借并用于合伙体的款项属于合伙体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合伙体偿还,同时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本身也要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合伙人内部约定各按25%的比例对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就尚未偿还的101万元款项承担25%的还款责任,系对其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出施水才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过各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及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其为验资调取款项所支付的利息款部分,本院认为事实真伪不明,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该部分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施水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新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52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新云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新云负担5087元,由被告施水才负担4363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汪士卫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