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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丽霞、康占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丽霞,康占强,朱建丽,康小军,杨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968号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金海路东富康街南。法定代表人赵天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利平,系该公司监事长。被告康丽霞,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泰祥国际小区9号楼1单元101市。被告康占强,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朱建丽,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康小军,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被告杨婷,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丽霞、康占强、朱建丽、康小军、杨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平、被告康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占强、朱建丽、康小军、杨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丽霞向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其截止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38227.06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和从2017年6月29日至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康占强、朱建丽、康小军、杨婷对被告康丽霞欠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康丽霞、康占强、朱建丽、康小军、杨婷承担本笔贷款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康丽霞在被告康占强、朱建丽、康小军、杨婷的担保下向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9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9166‰,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为止。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康丽霞答辩称,借款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努力尽快偿还。被告康占强、朱建丽、康小军、杨婷未答辩。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康丽霞在被告康占强、朱建丽、康小军、杨婷的担保下向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9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9166‰,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为止的事实;被告康丽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康占强、朱建丽、康小军、杨婷未质证;二、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欠原告银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借款利息38227.06元的事实。被告康丽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康占强、朱建丽、康小军、杨婷未质证。因被告康占强、朱建丽、康小军、杨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康丽霞对原告所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还款明细单一份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康丽霞在被告康占强、朱建丽、康小军、杨婷的担保下向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9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9166‰,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为止。贷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欠下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借款利息38227.06元。本院认为,被告康丽霞与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被告康丽霞与其配偶宋存喜发放了贷款,被告康丽霞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康丽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清贷款本息,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康丽霞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其利息,而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康丽霞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丽霞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贷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和复利,而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康丽霞承担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占强、朱建丽、康小军、杨婷作为被告康丽霞的担保人,与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办案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而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康占强、朱建丽、康小军、杨婷对被告康丽霞欠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康占强、朱建丽、康小军、杨婷代借款人被告康丽霞偿还了上述债务,被告康占强、朱建丽、康小军、杨婷有权向被告康丽霞追偿。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康丽霞、康占强、朱建丽、康小军、杨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案件受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的案件受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丽霞欠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0000元、利息38227.06元(截止2017年6月28日,包括罚息和复利)及从2017年6月2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此款由被告康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康占强、朱建丽、康小军、杨婷对被告康丽霞欠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互负连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被告康占强、朱建丽、康小军、杨婷承担了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丽霞追偿。被告康丽霞应在被告康占强、朱建丽、康小军、杨婷承担上述债务十日内,向被告康占强、朱建丽、康小军、杨婷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2362元,由被告康丽霞、康占强、朱建丽、康小军、杨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兄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青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