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师本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本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40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本森,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本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本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师本森驾驶冀T×××××号轿车,沿衡水市S39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公里+500米处时,与沿S392省道北侧路肩处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被害人王某1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师本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师本森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师本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王某2、邱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本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发后,被告人师本森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本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昊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