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维西与卢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维西,卢德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072号原告:罗维西,男,汉族,1955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流市,被告:卢德洪,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生,住北流市,原告罗维西诉被告卢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维西与被告卢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维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卢德洪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8日起,以年利率24‰计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以年利率24‰计息,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及付息,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卢德洪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偿还是事实。但被告帮原告打工也是事实,原告应结算工钱给被告,以工钱抵偿借款,之后才再去偿还原告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计息,不应计算利息给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做红木家具生意,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转账支付给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分别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果,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予以确认借款事实,双方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在经原告追偿后没有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应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视为无期无息借款,原告有权随时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8日起,以年利率24‰计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以支持。但,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以原告请求的年利率24‰计付逾期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被告卢德洪辩称,其帮原告打工,原告应结算工钱以抵偿借款。本院认为,打工与借款之间不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卢德洪辩称双方没有约定计息,不应计算利息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德洪应返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罗维西;二、被告卢德洪应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给原告罗维西(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年利率24‰计)。上述判决,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德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瑞荣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廖功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