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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异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佳、天津市隆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佳,天津市隆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异7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何佳,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隆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楼22-105-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55289390T。法定代表人:李少龙,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天津市隆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何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何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佳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申请执行人至今还未将工资及苛扣异议人的租车费用结清,异议人已起诉申请执行人劳动争议之案即将开庭,并欲起诉该公司扣租车费用,为维持异议人的正常生活,故特申请法院延后强制执行。本院查明,2017年4月24日本院受理了天津市隆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何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7)津0103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天津市隆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7)津0103执3751号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津0103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中,本院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2017)津0103执3751号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延期执行无法律依据。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秋立审判员  储智君审判员  陈述琦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