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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来珠与伊金霍洛旗纳林塔纳林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来珠,伊金霍洛旗纳林塔纳林沟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来珠,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理人:王香兰,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陈来珠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巨海,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金霍洛旗纳林塔纳林沟煤矿,住所地内蒙古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法定代表人:秦宇,系伊金霍洛旗纳林塔纳林沟煤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艳,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来珠因与被上诉人伊金霍洛旗纳林塔纳林沟煤矿(以下简称纳林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来珠的法定代理人王香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巨海,被上诉人纳林沟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来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残疾评定的真实性认可,该评定表中记载的”因爆炸后右眼失明、情绪不稳......有时骂人,有时不说话......最后的鉴定结论是精神症性障碍、精神残疾二组”内容说明上诉人陈来珠是在爆炸后工伤引发精神病久治不愈,经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专家鉴定为精神病二级伤残,是在工作岗位爆炸后引发精神病。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该评定表中的记载内容属于陈来珠自身感觉,未结合其他相关诊疗意见,故不能认定陈来珠的精神疾病系左眼炸伤所致。且一审法院分配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精神病与爆炸伤的因果关系,拖了一年半之久才说全国的专家都不会鉴定工伤引发的精神病,不予出具鉴定结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主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而上诉人是在2013年8月20日通过鉴定后,方才确认了上诉人因工伤引发的后遗症精神病二级伤残的结论。并且,2011年5月1日实施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已将精神残疾列入工伤范围,是对《工伤条例》的补充和细化。纳林沟煤矿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陈来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因工伤后致二级伤残(精神残疾),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350元;二、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每月4737.9元;三、由被告每月支付护理费222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来珠曾为被告纳林沟煤矿工人,2006年8月24日,原告陈来珠在纳林沟煤矿工作时左眼球被炸毁,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6级,并通过伊金霍洛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由被告纳林沟煤矿给原告陈来珠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18088元(已实际支付完毕),同时终止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及劳动关系。在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原告陈来珠多次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药店(多为京远大药房)购买过药物(部分单据中反映所购药物为神经妥乐平),并支出过买药费用;在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原告陈来珠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过检查,并支出过检查费用;2013年8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确定原告陈来珠为神经症性障碍精神残疾二级;2013年8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内蒙古第三医院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建议原告陈来珠服药治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来珠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为新形成的精神疾病系之前的左眼被炸毁陈旧性损伤所引发,应当针对精神残疾等级重新计算补偿各类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事实,原告陈来珠左眼被炸毁的工伤保险赔偿被告纳林沟煤矿已全部履行,双方同时终止了劳动关系,现原告陈来珠又以旧病情产生新变化为由提起诉讼,首先应当证明之前的左眼被炸毁与之后的精神疾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精神疾病确系由左眼被炸毁的遗留问题所引发。庭审中,原告陈来珠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病情处理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村民证明等证据明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佐证其主张,且原告陈来珠亦未向本院提供在相关医疗机构治疗精神疾病的病历档案,故本院无法结合陈来珠现有证据材料来认定精神疾病与左眼被炸毁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陈来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来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来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为包头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复印件,内蒙古第三医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2009年陈来珠就去治疗过精神病,在爆炸事故发生引发精神病后一直久治不愈。第二组证据为纳林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名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陈来珠一贯身体健康精神正常,因爆炸后工伤引发了精神病。被上诉人纳林沟煤矿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内蒙古第三医院病历复印件记载2007年2月陈来珠头部还撞伤过,因此陈来珠的精神病与煤矿事故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证言只是描述了表象,回答问题时候说的是可能,不具有确定性,不能证明陈来珠的精神病是煤矿事故造成的。本院经查审,上诉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陈来珠所患精神病与爆炸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2月,上诉人陈来珠被公交车撞伤头部,当时昏迷入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经查头颅CT显示珠网膜下腔出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来珠所患精神疾病是否与爆炸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纳林沟煤矿是否应当对上诉人陈来珠的精神疾病承担责任。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陈来珠主张精神疾病系爆炸事故所致工伤的后遗症,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上诉人陈来珠并非在爆炸事故受伤后立即出现精神疾病,而是在后来逐渐出现精神异常表现,直至2013年8月确诊精神病,其发病过程不符合外伤性精神病的表现。最后,上诉人陈来珠在煤矿爆炸事故后又发生导致珠网膜下腔出血的严重头部外伤事故,无法认定陈来珠所患精神疾病与煤矿爆炸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陈来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来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晓 燕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审判员 苗 繁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旗 香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