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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欧阳建湘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建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6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建湘,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2017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建湘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2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阳建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3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欧阳建湘驾驶号牌为湘A×××××的小型面包车搭乘刘某1、周某1沿浏阳市柏加镇南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柏加镇壹碗景花木场门前十字路口时,恰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建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源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由于被告人欧阳建湘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察看路况确保安全而后通过,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张某2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阳建湘驾车逃离了现场。同日3时许,被告人欧阳建湘返回事故现场,清除现场的散落物并伪造、破坏事故现场,试图伪造张某2驾车撞上路边石墩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假象。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欧阳建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欧阳建湘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欧阳建湘与张某2近亲属于2017年3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欧阳建湘赔偿张某2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万元,已履行35万元,余款4万元约定于2017年9月16日前付清,张某2近亲属对被告人欧阳建湘出具了谅解的报告。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报告等书证,证人张某1、刘某1、周某1、谢某、黄某、陈某、刘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欧阳建湘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建湘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欧阳建湘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欧阳建湘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欧阳建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欧阳建湘提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建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并伪造事故现场。对于上诉人欧阳建湘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欧阳建湘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自首、赔偿、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子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