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银满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满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满云,1972年7月21日出生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满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满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银满云在本市赛罕区保全庄村桥南看人打扑克时,与被害人魏山发生冲突相互撕打,便用马扎将被害人魏山头部打伤,致使被害人魏山头部开放性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山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的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银满云赔偿被害人魏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银满云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满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做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银满云在呼和浩特市××区桥南看人打扑克时,与被害人魏山发生冲突相互撕打,便用马扎将被害人魏山头部打伤,致使被害人魏山头部开放性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山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的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银满云赔偿被害人魏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12月1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于2017年1月5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银满云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巧报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银满云对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破案工作说明。证实2016年11月1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呼和浩特市××区桥南,被害人魏山被打伤,嫌疑人银满云被依法口头传唤到巧报派出所接受询问,后被害人魏山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7年1月5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银满云到赛罕区分局巧报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银满云被依法取保候审;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魏山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和经过;3、证人李平平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李平平在赛罕区保全庄市场附近看到一个扑克牌摊,李平平围观时看到一个蒙古族青年把摊子掀翻了,把银满云碰倒了,银满云起来后和对方撕打,银满云用马扎凳子打了这个蒙古族青年的头部,那个蒙古族青年头部有血迹;4、证人胡日查拉图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下午,胡日查拉图在呼和浩特市××区附近围观看别人打扑克,魏山过来把打扑克用的木板掀翻了,木板把银满云碰倒了,银满云起来后和魏山打起来,银满云用马扎打了魏山头部,魏山头部流血;5、被害人魏山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害人魏山在呼和浩特市××区附近立交桥南边看别人打牌,魏山发现有人作弊,遂与包金龙发生争吵,包金龙用拳头打了魏山,又有人用板凳打了魏山头部,将魏山打伤;6、被告人银满云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银满云在呼和浩特市××区大桥附近围观他人打牌,魏山进来和打牌的人要钱,没人给他钱,魏山把打牌用的木板踢翻了,把银满云碰倒在地,银满云起来后从旁边拿了一个马扎向魏山头部砸了四五下,后来被别人拉开;7、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门诊诊断书。证实被害人魏山2016年12月1日被诊断为头部开放性外伤;8、鉴定意见。(呼赛)公(物)鉴(伤)字[2016]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山头部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魏山辨认出银满云就是打伤自己的人;10、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银满云自愿向被害人魏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整,魏山对银满云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司法机关请求对被告人银满云从轻处罚;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银满云基本身份信息情况;1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银满云的过程。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银满云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满云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银满云在接受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银满云在案发后能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达成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满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康 芳代理审判员 杨光宇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