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运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5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运输,男,1970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1日被抓获,2017年3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输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运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张运输在宿州市皖北矿务局总医院南门西侧,盗走王某苹果绿“小鸟”牌电动车一辆(未追回)。2017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运输在宿州市埇桥区第十一中学东门对面,盗走周某的“捷安特”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22元。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张运输在埇桥区第九中学西门对面出卖盗窃的电瓶车时,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运输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运输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运输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张运输在宿州市皖北矿务局总医院南门西侧,盗走王某苹果绿“小鸟”牌电动车一辆(未追回)。二、2017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运输在宿州市埇桥区第十一中学东门对面,盗走周某的“捷安特”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22元。本案由王某于2016年8月29日报案至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案发,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张运输在埇桥区第九中学西门对面出卖盗窃的电瓶车时,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民警抓获,所盗“捷安特”牌电动车一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被被害人周某领走。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运输于2005年4月20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于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因盗窃被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运输所盗“捷安特”牌电动车一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被被害人周某领走。(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2017)53号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捷安特牌电动车的鉴定价格为3022元。(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8日下午17时许,她将电动车放在皖北医院南大门,2016年8月29日上午7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了。丢失的是苹果绿小鸟牌电动车。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9日上午7时许,她将电动车停放在宿州市埇桥区埇桥办事处十一中对面公共厕所旁边,中午12时许,她去骑电动车发现电动车被盗。被盗的电动车是捷安特牌,车座下有电动车充电机,医保卡。(四)被告人张运输的供述和辩解,称2016年7、8月份的时候,他在皖北医院南门西边人行道上盗窃过盗窃的是一辆小鸟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白绿相间颜色。被一个过路的男子花了260元买走了。2017年3月7号或8号的上午9点左右,他在宿州市埇桥区老十一中学东门斜对面的人行道上,他盗窃了一辆捷安特电瓶车,黑色车身,红色的座子。卖这辆电动车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五)本案其他相关证据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王某于2016年8月29日报案至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案发,被告人张运输于2017年3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运输出生于1970年2月4日,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运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运输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运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运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