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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4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功明与朱贵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明,朱贵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003号原告:陈功明,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德惠市大房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贵苗,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孙占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文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功明与被告朱贵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被告朱贵苗、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荦、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功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14310.92元;2.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3.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4.伤残补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5.被抚养人生活费9884.90元(父亲陈恩昌,1943年11月16日生,17972.62*6年*10%/2=5391.75元;母亲曲忠云,1941年11月20日生,17972.62元*5年*10%/2=4493.15元。共计9884.90元);6.营养费5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3300元;9.代理费40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经济损失首先在安华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人保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部分承担,被告白冰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鉴定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3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朱贵苗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朱贵苗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安华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朱贵苗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例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原告应提交被抚养费既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证据,否则不予赔偿。诉讼费、代理费及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需要在安华保险公司确认赔偿比例赔偿后,人保公司依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诉讼费、代理费及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15时30分,陈功明驾驶其个人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与朱贵苗驾驶其个人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房身镇梨树园子村5社与德半公路路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贵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功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陈功明伤后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体右侧横向骨折、胸部外伤、第10、11、12肋骨骨折、第5椎体骨折,支付医疗费14310.92元,交通费500元。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功明脊柱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费5000元,陈功明支付鉴定费鉴定费3300元。本次诉讼陈功明支付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陈功明父亲陈恩昌,1943年11月16日生;母亲曲忠云,1941年11月20日生,二人与陈功明一居生活;陈恩昌与曲忠云生育两名子女。在审理过程中,陈功明撤回对车损的诉讼。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且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2.朱贵苗对陈功明的诉请没有异议,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应按70%赔偿;安华保险公司在侵权人朱贵苗未对陈功明赔偿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陈功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其损伤程度、事故责任、损害后果等因素,要求赔偿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陈功明的父母系农民,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经营自己承包的土地,且土地流转费用较低,主要靠陈功明赡养,因此陈功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对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内不足部分,按30%赔偿;安华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对陈功明主张的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予赔偿;3.陈功明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朱贵苗、安华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陈功明这部分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功明的经济损失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4.90元,共计77435.82元;剩余医疗费4310.92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1310.92元,人保公司按30%赔偿,即3393.28元;朱贵苗赔偿剩余医疗费4310.92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代理费4000元,共计18610.92元的70%,即1302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功明77435.8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功明3393.28元;三、朱贵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陈功明13027.64元;四、驳回陈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返还587.50元,剩余587.50元及邮寄送达费336元,朱贵苗负担646.45元,陈功明负担27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邵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