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邱刘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刘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刘全,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毫州市。2004年1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脱逃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9月22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3月14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于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辩护人山红梅,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城郊检刑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刘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东、耿俊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7时20分许,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六监区劳动现场,被告人邱刘全告诉被害人胡某某不干活了,被害人胡某某让其告诉监区干警,二犯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邱刘全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胡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面部外伤致牙齿脱落两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邱刘全无视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刘全系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邱刘全对上述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被害人胡某某第二颗牙如何掉落表示不知道。辩护人山红梅认为,一、被告人邱刘全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二、被害人胡某某已对被告人邱刘全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三、被告人邱刘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符合《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邱刘全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7时20分许,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六监区劳动现场,被告人邱刘全告诉被害人胡某某不干活了,被害人胡某某让其告诉监区干警,二犯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邱刘全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胡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面部外伤致牙齿脱落两枚,构成轻伤二级。审理阶段,被害人胡某某表示不要求被告人邱刘全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邱刘全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邱刘全供述笔录、被害人胡某某陈述笔录、证人郑某某、毛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成某某、郭某某证言笔录、情况说明、照片、医院病志、矫治隔离罪犯身体检查表、检验鉴定文书、起诉意见、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结案登记表、入监登记表、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明。另有本院调查笔录,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刘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刘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刘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刘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刘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八年二个月二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冬冬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人民陪审员 吕秀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