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7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石大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李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大勇,李豪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7369号原告:石大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豪杰,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启东市。负责人:刘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华,男。原告石大勇与被告李豪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大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李豪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235,632.5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豪杰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李豪杰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22时15分许,被告李豪杰驾驶牌号为苏FYXX**小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中春路新龙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豪杰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人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豪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35,342.86元。被告李豪杰为原告垫付现金8,000元,修理其车辆,发生修理费3,15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石大勇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牌号为苏FY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对于鉴定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被告人保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仲裁裁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上海工作与居住之情况。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60%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60%责任比例,由被告李豪杰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原告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系医学护理,应纳入医疗费用的范畴,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按鉴定确定的时限并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计算,故按4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关于护理费期限,应按鉴定确定的时限并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认可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6,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5,3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06,620.86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08,372.52元。被告李豪杰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折抵原告应承担的修理费1,260元,及之前垫付的现金8,000元,原告应返还3,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石大勇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大勇108,372.52元;三、原告石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豪杰3,2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7.20元,由原告石大勇负担107.92元、被告李豪杰负担2,30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