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继忠与唐志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志明,李继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志明,男,汉族,1981年6月18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忠,男,汉族,1970年6月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唐志明因与李继忠盈余利润分配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唐志明上诉称,本案既非股权转让也非公司利润分配纠纷,仅为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抚州市南丰区人民法院审理。李继忠二审陈述称,其与唐志明出资设立的江苏科沛达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沛达环境工程公司),运营中由唐志明控股的一家外地公司对外承接业务并收取款项。2016年因李继忠名下的其他公司准备新三板上市,根据证券公司的建议需关闭关联公司,同年6月2日李继忠、唐志明将其在科沛达环境工程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叶建东,转让协议签订前李继忠与唐志明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利润进行了结算,双方按约定将可分配利润为132万元各半享有,唐志明遂向李继忠出具利润结算款66万元的欠条。根据民诉法的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分配利润、解散引起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原审法院管辖。退一步讲,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李继忠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也可由李继忠经常居住地在常州市富明路299号,也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继忠与唐志明共同出资设立了科沛达环境工程公司,在二人将该公司全部股份协议转让给叶建东前一日,唐志明向李继忠出具66万元欠条并注明该款为利润结算款,李继忠以欠条为据提起本案诉讼,故欠条内容与李继忠的二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唐志明上诉称本案为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即否认该款属于公司盈余分配款,但未举证证明。据此,原审裁定将本案定性为盈余利润分配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科沛达环境工程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具有法定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云云审判员 许 轲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