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5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宏祥带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友凯刀模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宏祥带钢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友凯刀模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41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宏祥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丹阳街道北。法定代表人王明发,宏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友凯刀模厂(以下简称友凯刀模厂),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社区。法定代表人朱凯,友凯刀模厂总经理。原告宏祥公司与被告友凯刀模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友凯刀模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祥公司租金73000元、材料款8000元;二、驳回宏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如友凯刀模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宏祥公司负担592元,由友凯刀模厂负担1847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友凯刀模厂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宏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友凯刀模厂的财产进行调查,但未发现友凯刀模厂的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1月24日,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由友凯刀模厂于2017年1月26日给付15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给付4000元;自2017年4月起,于每月15日给付4000元,至付清全部本息止;如果一期未付则加付违约金10000元。二、如果友凯刀模厂不按第一条履行,则宏祥公司可申请恢复按(2016)苏0115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宏祥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友凯刀模厂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宏祥公司表示暂无法提供友凯刀模厂的可供执行财产,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宏祥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友凯刀模厂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友凯刀模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宏祥公司亦未能提供友凯刀模厂的可供执行财产,现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宏祥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